[摘 要]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存在法律体系不完善、技术落后、监管不力、执法不严等目前,美国99%的工人受到联邦或州劳工赔偿法的保护。鉴于工伤保险所针对的是危害严重的劳动风险,工伤保险具有高度的强制性,法律强制雇主必须对雇员的工伤事故负责。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定,赔付工伤待遇费用全部由雇主一方负担,工人和国家不负担费用。矿工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残、死亡事故,无论责任在雇主或矿工,雇主都应该依法给予受伤害者经济赔偿,而不因责任问题影响劳动者及家属的正常经济生活。
二、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我国煤矿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善
到目前为止,我国煤矿安全立法已形成了以《宪法》和《劳动法》为根基,以《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为主干,以《刑法》、《工会法》、《资源法》、《企业法》相关条文和大量行政法规、部I’1规章和地方立法为枝叶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防止矿山事故和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法制化起步较晚,立法技术较为落后,并且长期以“立法宜粗不宜细、原则化、概括化”为指导思想,使得制定出来的法律相对于美国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法》可操作性差,存在较多问题:
一是该法的规制对象为国有矿山企业,法律规定的各项原则和制度主要是针对这类企业,而如今独立经营、承包经营、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的非公有制小型矿山大量涌现,对他们的法律规制薄弱。
二是对监督管理机关的职权虽有规定,但在保障执法效果的手段和方式上规定得并不明确,无法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有效执法。
三是对企业职工岗前教育、培训作了规定,但缺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即便是岗前教育培训的规定也未形成制度化、体系化,相关内容、程序和责任不完善。
四是对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采用的是“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类宏观、模糊的描述,对于具体的行政处分内容和量刑情节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而且大多数法律责任针对的都是矿山企业,对于与生产企业有关的个人,如矿山经营者、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和矿工的法律责任不加区分。这必然导致实践中对矿tlI企业相关人员的处罚没有规则可循,处罚不公平、不公正,影响甚至损害安全监督管理执法效果和执法形象,有损法律的效力和权威。五是关于矿山职工的劳动保险在《矿山安全法》中的规定不明确,采取的是给予“抚恤和补偿”的原则性的规定,这不利于矿工及其家属权益的保护。
(二)技术落后,安全欠账大
目前我国煤矿整体的技术状况都比较落后,在全国的26,000多处煤矿里,就有一半左右是高瓦斯矿井,还有一的乡镇煤矿机械化程度很低,开采方式非常落后。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数据,我国仅国有重点煤矿的安全欠账就达到5130亿元人民币,远远落后于美国的安全技术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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