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中间层次,可以在法律精神和国家政策鼓励和指导的基础上,由企业的行业协会、社会媒体联盟或其他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民间组织等制定企业社会信息披露的规程、准则等非强制要求企业披露,以满足社会的一些较高层次的期望,这些社会期望尚未达到能够立法的程度。企业的披露与否受到一定程度的来自自律性的压力。这一层次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是企业的不完全责任。
而自愿性的披露则是企业完全自主的社会责任意识促使的行为,对此社会没有期望更没有强制性的要求,这一层次的披露完全取决于企业的道德水平。所以企业的自愿披露是企业自愿履行的道德义务。
针对上述不同层次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企业会根据自身的状况及对可能后果的预期来选择自己的披露行为。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行为的评价如下表所示:

企业披露或不披露社会责任信息都会有一些后果,首先对强制性披露的信息,企业必须披露,不披露则可能带来法律的惩诫;其次对自律性披露的信息,企业披露的话可能会面临一些风险,但不披露的负面影响会更大,可能会伤害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受到社会的道德谴责、影响企业的社会声誉等等;最后,是对自愿性披露的信息,企业不披露所受到的影响不大,倒是披露会让企业多方斟酌,避免披露成本、避免提高利益相关者对企业预期从而加重企业的负担等等。
四、道德建设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弹性监管
如果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监管的目的在于扩大图1中第I区域,有理由怀疑这一区域的扩大能否提高企业的最终的道德水平,如果单纯地认为强制性披露就可以促成企业的道德进步,那也只能是一种感觉,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但是,在道德建设的漫长过程中,法制的作用确是不容忽视的。
立法的过程就是将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这部分道德规范已经是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最低的要求,法律使之不容违背;在法律规范面前道德水平不同的人都一律平等。强制性的法律通过惩诫让人们遵循这部分道德规范,让人们形成法律意识。但是,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之间尚存在很大的差距。这需要一个相反的过程:由他律性转化为自觉自愿的自主意识。道德主体仅仅是遵循道德规范还不能说他就是道德的,道德的判断还是取决于主体行为后面的真正动机。
“只要道德主体尚未将道德规范转化为自己的品格,尚未从他律到自律的历程,那么道德规范的道德性就是不完全的,就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道德规范”[①]。道德他律向自律的转化需要一个道德社会化的过程。
这一社会化的过程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的力量的推动: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强化人们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动机,;二是道德自律的他律源泉,即法律的作用。
存在于企业层面的观点是“对组织最好的,就是对社会最好的,并由此推出来:社会责任正被企业很好地把握着”(Rob Gray,2000),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事实并非如此。很多的证据表明,企业并没有利用其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它们所做的只是履行法律和经济责任而已,其动机并非出于道德。因此社会必须使企业的权力与其应负的责任对应起来,并让其正式地对社会承担责任,将道德规范法律化在这样的阶段是基础的。因此,图1中第I区域的扩大起码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奠定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基础。这也就是国外学者认为“责任必须是社会责任会计的核心”观点的来源。
然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除了责任的层次,还有很大一部分处于道德层面,使其披露行为出于自愿才是社会的最高理想。而且,由于人性本质、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立法进程、人类技术的各种各样的局限,使得责任永远不可能完全代替道德。所以,我们的观点是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的监管要采用分层次的(如图2所示)随社会发展阶段而变的弹性监管。这三个层次对应不同的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并且不同层次的范围大小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
结论
本文分析了责任与道德的不可分割性和层次性,回答了“企业社会责任是责任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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