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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

作者:公共政策论文_公共管理论文_管理学论文  来源:范文论文吧  发布时间:2008-5-19 16:00:35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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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上、取出钥匙,乘电梯离开了停车场。当艾伦先生几小时后返回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自己的新轿车不见了,艾伦先生找到出口处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是:"噢,车没有从这里开出来。"艾伦先生便报告给上诉人雇佣的安全部门,然后又报告了警察,但艾伦先生的新轿车始终没有找到。艾伦先生作为该案的原告,对海特旅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不服,向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田纳西州最高法院经审理后,法官的判词为: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商业经营性的停车场而被盗丢失的情况下,便存在该停车场主人自然和外延的责任目前在上述这些国家普遍推行的"咪表停车收费",就按照车主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的排他性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的原则,确认了市政管理部门不承担车辆丢失损坏的赔偿责任,认定了车主与市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占用市政道路的停车位有偿使用性质。

  三、深圳在车辆保管方面的法律实践

  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到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至今都没有从法律上确立停车位租用关系,只承认机动车辆停放的保管关系。在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国家所有,不仅停车场的土地占用不用交付土地使用费用,甚至停车场的建设费用也是由国家承担,机动车辆也是全民所有制的国家所有,因此机动车辆的停放就根本不存在要租用车位交费的问题。所以,一-直到现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停车位租用的法律关系,保管关系与停车位租用关系混为一体,唯有用保管关系来同意调整。

  1996年9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中,首次以市政府规章的形式,提出了物业管理"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问题,并且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6月30日修改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30条中,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立法的形式再次从立法上确认和重申了"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从合同法立法的原意来看,保管物的交付实际上就是要将保管物的实际控制权和排他占有交付给保管人,但由于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这一点,同时对于如何来明确地界定区分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没有一个准确的判定标准和实际措施及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第70条中以授权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的保管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与车主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的只可收取车位使用费。"同时也明确规定公安、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按照这个规定的原则,分别给停车场出具车辆保管或停车位有偿使用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出具不同的发票和报销票据供停车场使用。

  从我们深圳目前许多物业管理公司的具体做法上看,普遍存在着一些非常危险的方法,这种方法往往非常容易地就使物业管理公司陷入败诉赔偿的陷阱之中。例如,许多停车场改变了过去以行驶证换领车辆停放证,取消了车辆进出停车场的车辆停放证,换成为出入凭条或者进出记时牌,并在出入凭条和进出记时牌上都注明了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只收取车位有偿使用费,而不承担保管责任。岂不知这种做法只是掩耳盗铃而已!事实上无论是车辆停放证,或者出入凭条,还是进出记时牌,其实都是事实上获得车辆控制权的一种有效凭证,同时也是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因为没有这些凭证,停车场是不放行给这些无凭证的车辆出停车场的。如果车主持着这些凭证称车辆丢失了,法院不判你停车场赔偿才怪呢?!至于所注明的不承担保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这只是一种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深圳就已经有过这样的典型案例,在法庭上法官就凭车主所持有的这类凭证,当庭判决车主交纳5元钱"保管费"(其实车主也可不交纳这5元钱),停车场所属的物业管理公司赔偿65万元的车辆丢失损失费。深圳这个典型案例曾经在物业管理行业内引起了很大的轰动,引起了业内人士的谴责,但现在看来这个判例从法理上是有道理的。

  就目前深圳物业管理行业的硬件条件.和软件管理水平来看,承担车辆保管的条回件早已具备。唯独是收费没有体现出质价.相符的服务原则,目前仍由政府制定统一的车辆保管费的价格标准,既不符合社会田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现实中政府也回不会去这样做。因此,就必须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通过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订立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车辆保管费用的收取数额和方法,明确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车主所支付的车辆保管费不能体现质价相符的服务原则,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不与车主签订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那么,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场之间也只能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了。

  综上所述,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关键就在于车主是否将其机动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我们应该充分利用深圳经济特区具有授权立法的优势,明确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标准,公平合理地解决机动车辆管理上的立法滞后问题,使物业管理行业走向健康发展的正确轨道。转贴于 范文论文吧 http://www.fwlw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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