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各国大都通过立法对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给予支持和保障,如早在19 世纪, 法国政府就颁了《土地银行法》; 1963 年颁布了《农业中间信贷和开发公司法案》。目前, 美、日等发达国家也普遍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农业政策性金融法律体系, 对农业政策性金融业的监管严密规范。如美、日关于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专门法律有美国的《农业信贷法》、《农产品信贷公司特许法》、《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等。关于农业信贷、信用保险的专门法律有农业信贷法、农业信用保证、保险法等。同时, 在政策上提供许多优惠, 鼓励和保护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具体如减免税收、注入资金、利息补贴、损失补贴、债务补贴以及实行有差别的存款准备金制度, 来促进农业政策性金融支农作用的发挥。
4. 各国都把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作为金融政策性支农的一个重要举措。各国都认识到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 是化解转移农业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 因而, 其对发展农业保险均十分重视。以美国和欧盟为例, 美国自1938 年颁布《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以来, 其农作物保险经历了试办、加速发展、政府出政策并与私营保险公司混合经营、政府出政策并完全由私营公司经营和代理的四个阶段。而法国是典型的私有化主导型农业保险国家, 农业保险体系基本上由私有保险公司组成, 政府只是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印度农业保险具有较强的互助合作性质, 从1974 年~1975 年开始, 印度综合保险公司试办农作物保险, 推出了农作物保险试行计划。
三、我国农村政策性金融的现状及存在的学习国外经验, 随市场变化调整农业政策性金融服务的内容, 在缩减粮食收购资金金融支持的同时转而支持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 较大比例地提高对农业开发、生产、产业化服务等的贷款比重, 对经济与生态能协调发展的农、林、渔业等一些获利能力较低的生产经营项目给予低息贷款的支持, 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促进生态环境的改善与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制定农村政策性金融法规,完善监管
借鉴国外经验, 我国必须加强农村金融的立法工作, 在规范政策性银行经营行为的同时, 明确界定其与政府、央行、商行、企业等各方面的关系, 摆脱外部客体超越法规的干预, 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保障资产的安全。有关法规应包括两个层次: 一是国家制定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法; 二是各类政策性金融机构或主管部门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这类法规是国家专门法的补充和具体化,如贷款项目评估办法、贷款审批收放程序、贷款风险防范和管理办法、委托代理机构资格和职责规定等。要加强对农业政策性金融的监管, 就应建立多元化、全方位的农业政策性金融监管体系,突出中国银监会的权威性, 完善中国银监会对农业政策性金融的监管。
参考文献:
【1】应寅锋张婷对农业发展银行改革的思考山西财经大学学报[J] 2006 2
【2】白钦先曲昭光各国政策性金融机构比较[M] 北京: 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 169~258
【3】康书生鲍静海李巧莎外国农业发展的金融支持———经验及启示国际金融研究[J] 200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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