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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分析--兼论我国契约型基金下投资人利益的保护

作者:经济法论文_法学论文  来源:范文论文吧  发布时间:2008-5-14 8:11:02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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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改变现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制度。依现行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通常只有召集请求权而无直接召集权,只有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应召集而未召集的情形下,才有权自行召集[6]。这一规定并不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有效监督和及时更换。相反,可能会使基金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故意延迟大会的召开从而给基金财产带来更大的损失。为此,《证券投资基金法》应当规定在代表一定比例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解除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情形下,可以直接召集持有人大会而无须事先请求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第二,在出席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未达50%的情形下,虽然按现行法律规定持有人大会无法召开,但应当允许召集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管理人和托管人。事实上,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委托人有权依信托文件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这一规定可以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法律依据。虽然此时申请人并非持有人全部,但只要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达到规定比例,即可提起更换之诉将相关研究,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美国对于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制约机制,落实管理人信赖义务。按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主要采用警告和罚款这样一些事后的行政处罚措施。而美国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信赖义务的行为,SEC(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采用两种行政性补救措施:民事禁止令诉讼和行政程序。其中最值得我们关注的是“禁止令诉讼”。简单的说,“禁止令诉讼”是指对基金管理人已经、正在或将要从事,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信赖义务的行为,SEC 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禁止令诉讼,以寻求禁止令及其他附随性救济。禁止令以法院命令的形式,命令管理人守法,并将此内容予以充分公开。这种禁止令诉讼的目的更重要的是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类似违法行为。相比之下,我国的行政处罚是一种消极的事后制裁,一方面,对于基金管理人将要或准备进行的违法行为,证监会完全无能为力;另一方面,即使对于已发生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惩罚过去的行为,而不是为了预防将来进一步的违法行为。而美国的禁止令诉讼和行政程序注重处罚的公开性和对管理人未来行为的约束,有利于发挥对基金管理人违反信赖义务行为的积极预防作用。正因为这样,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禁止令诉讼”制度,将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真正落到实处,从而有效地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台冰:《移花接木,能否博采众长?——辨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4期,第14—15页 
    [2]王明洁、牟新华:《略论信托法律制度与我国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台冰:《移花接木,能够博采众长——辨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4期,第14—15页 
    [3]易旭辉、吴红岩:《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与收益人利益的冲突与平衡》,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1期;台冰:《移花接木,能够博采众长——辨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4期,第14页 
    [4] 虽然有的学者对《证券投资基金法》选择契约型基金而不是公司型基金提出强烈质疑,参见陆一:《什么是中国基金真正的黑幕?》,载《社会科学战线》2005 年第6期,第53页。但笔者认为当时公司型基金的设立的确存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一些困难。如当时我国尚无公司型基金,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可资借鉴;在理论上,按当时《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累计向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当然,随着新《公司法》对投资限额的突破和基金实践的发展,我国立法创设公司型基金是大势所趋。 
    [5]张春普、张静:《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载《河海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第36页;又见林先锋:《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探讨》,载《吉林财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3期,第24页 
    [6]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2条 
    [7]《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条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8]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0条第一款第七项,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9]王苏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2页;又见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 
    [10]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30、31条的规定 
    [11]张国清:《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135页 
    [12]参见平湖、李箐:《基金黑幕——关于基金行为的研究报告解析》,载《财经》2000年第10期;又见刘瑛:《保险公司状告基金利益输送证监会调查社保组合》,载《第一财经日报》20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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