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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权研究

作者:经济法论文_法学论文  来源:范文论文吧  发布时间:2008-5-14 8:11:00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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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保险法/受益权/受益人/身故保险金/道德风险 
内容提要: 保险受益权应界定为身故保险金的受领权,其主体可以是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但不能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遇难的,应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受益人故意伤害或杀害被保险人的,应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应因此而免责,对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受益人为谋害被保险人恶意购买保单,嗣后故意谋杀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对解约前被保险人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权虽有规定,但有失严谨,不甚合理,诸如受益权的涵义与性质、受益权的主体范围、受益权丧失的后果、共同灾难时保险金的给付等理论与实务上引起了不必要的混乱。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作些探讨,并对现行保险法的修改提出若干意见和建议。
 
一、保险受益权的界定
 
(一)保险受益权的涵义
 
保险受益权,又称保险金受领权,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三种不同的涵义。广义上的保险受益权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且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泛指各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i]。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各种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ii]。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则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iii]。在保险理论与实务上,人们更多的是从狭义上使用保险受益权的概念[iv]。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收入保障保险金的权利,虽然广义和中义上都属于保险受益权,但因其系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非由被保险人之外的人享有和行使,所以有别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而被称为被保险人的权利。(1999年1月1日颁布的中保人寿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18条第3款规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并无保险受益权的概念,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一般属于被保险人,仅在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合同中偶尔使用保险受益权的概念,但其主要指债权人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同样明显不同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我国《保险法》第62条、第64条、第65条中对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给付、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等问题作了规定。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受益权也是从狭义上而言的。因此,本文仅从狭义上界定保险受益权,并以此为基础探讨保险受益权的若干问题。
 
(二)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保险受益权本质上是被保险人通过参加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转移因其死亡所产生的经济风险,满足其遗属或所信赖的人的经济需求,为受益人设定的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
 
是一种财产权。虽然保险受益人通常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但保险受益权并非人身权,它以请求和受领保险金为内容,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第二,保险受益权是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和受领权。保险受益权系保险受益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以身故保险金为内容的债权,债权是请求权与受领权的统一,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受益人于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除此之外,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上不享有其他权利,也不负有交纳保险费和如实告知、危险增加的通知等义务。第三,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兼有期待权和既得权特性的权利。民事权利依其是否得现实地享有和行使为标准,可分为期待权与既得权。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受益人仅享有保险金给付的期待权。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受益权才转化为既得权,保险受益人才可现实地享有和行使。第四,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的固有权。民事权利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之分,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受益人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定或者法律的推定而对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是其固有的权利,而非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手继受的权利。保险受益权有别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一般而言,投保人一方面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面享有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请求退还保费、领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续保、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等权利。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享有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收入保障保险金的权利,但不享有请求和受领其身故保险金的权利。受益权则是单纯的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受益人并不享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上述权利。
 
保险受益权不同于信托受益权。保险合同与信托合同中虽然都存在受益权的概念,但由于保险合同是风险分散和转移的合同,信托合同则是为第三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合同,二者具有不同性质、功能和内容,因此不应望文生义,将保险受益权与信托受益权混为一谈。
 
保险受益权也不同于遗产继承权。保险受益权与遗产继承权虽然在主体上大致相同,均以被保险人或被继承人的死亡为前提,都具有财产权、请求权、期待权和既得权等特征,但二者之间仍有显著的差异。因此,无论在理论或实务上,都不应将二者混淆。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保险受益权的主体可以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之外的人,且不以自然人为限,而继承权的主体则只能是死者的继承人,且仅限于自然人。其次,二者的客体不同。保险受益权的客体是保险人给付的死亡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的遗产,而继承权的客体则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最后,二者的内容不同。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单纯的死亡保险金请求权和受领权,保险受益人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但不负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继承权则不仅包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且包括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虽然根据限定继承原则,该义务被限定在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
 
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来得及受领保险金即死亡的情形,此时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应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而非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受益。不可变更的保险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可变更的保险受益人在未来得及受领保险金时死亡的,其受益权应作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而非由被保险人的其他受益人享有。但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其仍属保险受益权的范畴。
 
二、保险受益权的主体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即保险受益人。与狭义的保险受益权相一致,狭义的保险受益人是指有权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人。
 
(一)被保险人能否作为保险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笔者认为,规定被保险人作为广义和中义上的受益人,并无不妥,但作为狭义上的受益人,则明显欠妥。在单纯的生存保险合同中,由于根本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给付问题,因此也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在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死亡的,即使被保险人被指定为受益人,也毫无意义,因为被保险人根本无法享有和行使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权。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同样如此。进而言之,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虽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但二者受领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和种类不同。被保险人只有在生存时才能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受益人则只能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受领的不是身故保险金,保险受益人受领的仅限于身故保险金。不应因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而混淆二者的关系,得出被保险人亦可为狭义的保险受益人的结论。因此,狭义的保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人,而不能是被保险人本人。
 
(二)保险受益人是否应仅限于指定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指定受益人。该法第64条还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一些学者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是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继承问题,应按继承法分割并承担义务[v]。
 
笔者认为,从应然法的角度看,身故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的遗产。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遗留性、财产性、个人性与合法性。而死亡保险金于被保险人死亡前毋需给付,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方需给付,并非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纯属为受益人之利益而设定之债权。死亡保险金既非遗产,又何来遗产继承之说。因此,无论是继承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还是指定受益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均非被保险人的遗产,都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他人利益而设定的债权。
 
在日本人身保险实务上,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虽然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死亡保险金也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日本的保险立法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未将这种情况下的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而是将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继承人固有的权利,而死亡保险金则是其固有的财产。这样处理的理由是,如果将保险金作为遗产,那么,当被保险人生前负有债务时,该死亡保险金就有可能被作为遗产用来清偿债务[vi]。
 
为矫正我国保险立法有关受益人规定的缺陷,完善保险受益人制度,笔者认为,应借鉴日本保险立法和实务的经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根据受益人产生的原因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并对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文作出修改。现行《保险法》第22条第3款可修改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对保险人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的人。”[vii]第64条可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指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指定受益人的,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依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同一顺序的法定受益人为二人以上的,平均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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