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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禁止行政性垄断制度

作者:经济法论文_法学论文  来源:范文论文吧  发布时间:2008-5-14 8:10:59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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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由于行政性垄断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因此存在行政性垄断现象的其他国家(一般来说其情况没有我国目前这样严重)也有许多是通过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来解决行政性垄断内容设专章规定的。但也有学者不同意这样做。当然,这种不同意不意味着反垄断法不应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而是主张不以主体来对垄断行为进行分类,而应按照垄断行为本身的不同形态作出列举规定,并认为这样不是弱化而是强化了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3] (P137-145) 有的学者鉴于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都是限制竞争的一种,不必在反垄断立法中特别标明某些垄断的经济性和某些垄断的行政性,只需在一定的条文中以列举的方式集中规定性质相同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可在技术上解决了。[1] 也有学者主张在反垄断立法中,只要规定了政府行政机关在实施垄断限制竞争时与企业实施垄断限制竞争时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即美国在20 世纪70 年代末确立的反垄断法里的“同等对待”原则),同样地受反垄断法律的调整,违法时同等地接受法律制裁,亦即政府行政机关在限制和排斥竞争方面除非有国家特别授权外,不享有特权。[4]
 
在解决了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时应当规定行政性垄断这一原则性问题的前提下,采取什么具体方式规定的问题只是技术性的问题。在笔者看来,上述关于在反垄断法中不专门、单独规定行政性垄断,而将其与其他垄断行为按照行为的性质、类型放在一起规定在理论上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反垄断法作为行为法的性质。这样,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也和对经济性垄断(也无论其主体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一样,设定同样的竞争规则,既不放纵,也不特别严苛,而是进行合理、有效地规制。不过,从突出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和条文设置的方便出发,采取专章规定行政性垄断也未尝不可,毕竟,有规定总比没有规定好。
 
“2005 年3月20 日稿”第五章就以专章规定了“禁止行政性垄断”,并用四个条文分别具体规定了禁止强制买卖、限制市场准入、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以及抽象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其中,第37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第38 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第39 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40 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的环境。”根据前文的有关分析,这里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定方式并非最理想的,但是这样的条款如果能最终通过,那也就是不错的了,毕竟它对行政性垄断的基本情形都作了概括性的规定,特别是对抽象的行政性垄断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处理行政性垄断行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2005 年3月20 日稿”除了在第55 条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外,还在第53 条分别对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和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由国务院反垄断机构责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撤消具体行政行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定程序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行政性垄断仅笼统地规定;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可以建议依法有权进行处理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于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来说, “2005 年3月20 日稿”的前述规定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因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有利于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切实制止。
 
参考文献:
 
[1] 王保树. 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J ].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1998(5).
 
[2] 王晓晔. 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3] 史际春. 关于中国反垄断法的概念和对象[A ]. 法学前沿:第3辑[ C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4] 邓保同. 论行政性垄断[J ]. 法学评论, 1998, (4). The System of Prohibiting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in Chinese Anti2monopoly Legislation.转贴于 范文论文吧 http://www.fwlw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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