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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产理念谈我国财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

作者:经济法论文_法学论文  来源:范文论文吧  发布时间:2008-5-14 8:10:51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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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关于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几个具体参考国外相关的破产立法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建议我国在实施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可明确如下几个具体问题:
 
(1) 建立由政府公共办公室和私人破产管理人的管理人双轨制度。目前我国每年大约有1 万多件破产案件,新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案件可能会增加到3~5 万件,这样就会有更多的国有企业加入破产行列。由于我国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很大这一特殊情况,企业首先要对破产企业职工进行妥善安置,安置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拨付,但一些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已经达到了几百甚至几千倍。《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于很多国有企业破产时已经是严重资不抵债,如果把土地拍卖用于职工安置,则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就更少了,如果完全由市场化的破产管理人来对这些企业进行清算和管理,由于破产管理人的收入与破产资产变现数额是相挂钩的,则管理人会因为破产企业资产价值低而不愿意从事。为此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公共办公室,其目的是当这些民间管理人不愿意充当破产管理人时,由他们来对企业进行清算和管理。这些政府公共办公室作为政府机构运行,由政府出资,机构的官员可以从事管理人的事务。鉴于我国的破产现状,我国也应该建立政府公共办公室和私人破产管理人的双轨制度。关于私人领域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应对充当这些管理人的资格作明文规定,可以由法院任命,也可以由专门机构发给营业执照。而在无人充当管理人的破产案件中,则由作为政府机构的管理人公共办公室来充当。
 
(2) 破产管理人的主体。目前大多数国家规定由自然人充当破产管理人。关于法人和团体能否担任破产管理人的问题,法人作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在各种具体经济行为中充当主体,法人的行为是通过法人的代表———自然人来进行的,所以自然人的行为可以代表法人的行为;团体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它能够独立进行经济行为,所以法人和团体都可以充当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可以从法人和团体的内部选出。
 
(3) 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现行的清算组人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中指定,无法保证破产案件的公正、有效、迅捷实施。企业破产清算是一项涉及面广、专门性强、技术性高的工作,破产管理人应具有较好的业务素质和品行状况。多数国家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法律实践中,法院主要从律师和会计师中选任。管理人应当进行行业管理,具有资格限制。所以破产管理人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具备各方面的专业知识。破产清算事务不仅涉及大量的财务会计知识,而且涉及有关破产财产的诉讼权、别除权、抵消权、否认权、破产债权的行使等大量法律事务。管理人应当在不同领域有专攻,对商业管理有充分的理解,能够对整个案件从一个专家的角度予以审视。经过培训。比如英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破产事务的经验。管理人每年应接受至少50 个小时的培训。获得执业资格。
 
(4)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在我国,清算组由法院从政府各部门中选任,这些清算组成员作为国家的编制人员,在各自的政府工作部门领取工资,这等于由政府来支付这笔破产费用,加重政府的经费负担。管理人执行职务,负担清算的责任重大,应是有酬劳动,其报酬应由破产财产中支出,而我国破产法未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另外《广东省破产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报酬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也造成立法上的不统一。如果我国采取由政府公共办公室和私人破产管理人相结合的破产管理人双轨制度,政府公共办公室作为政府行政部门,他们的报酬从政府财政中支出。私人破产管理人作为一种中介咨询机构,在确定其报酬的时候,应该首先考虑破产终结的种类,把破产管理人所收集的破产财产的总额作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率计算报酬额。

参考文献:

1. 韩长印. 破产理念的立法演变与破产程序的驱动机制[J]. 法律科学,2002 (4)

2. 王欣新. 论破产立法中的经济法理念[J]. 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2)

3. 邹海林. 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4. 唐敏.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从破产清算组制度到破产管理人制度[J]. 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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