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法律的统一和税收法定原则,更在实质上实现了制度创新和完善。本文对《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人、税率、应税所得、税收抵免、税收优惠、反避税、税收征管和信赖利益保护等八个方面的制度创新进行了理论分析和制度介绍,并对其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具体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不仅实现了并行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统一,在此基础上也根据新的经济形势的变化进行了完善和补充,进行了新的制度构建。从总体上说,《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以下的八项制度创新[1]。
一、确立以法人为标准的纳税主体制度,引入居民、非居民的概念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外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不再区分内外资企业,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将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都纳入征收范围。同时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第2条),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并且为了增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避免重复征税,法律明确排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适用。由此,无论资金来源如何,只要不具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法律形式的企业,都应当无差别的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具体而言: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的界定,改变了以资本的来源作为区分标准的做法,而是“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都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其适用对象,确立了无差别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对所有的企业纳税人,无论其资金来源、经济属性、规模、所属区域,均应平等地根据其经济收益能力加以考察,均给予平等的适用和保护,从而实现企业间税收负担的平等分配。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的界定,改变了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只要是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均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虽然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再缴纳征收企业所得税[2],但《企业所得税法》以法律形式明确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一方面虽然这两类企业也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但企业不拥有独立财产,无法准确衡量其税收负担能力;另一方面,这两类企业一般经营规模较小,如同时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则存在双重征税,加重其不合理经济负担。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不仅在法理上具有合理依据,也与我国相关立法相统一,符合国际立法惯例。
将非法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之外,也体现了我国在企业所得税主体法人标准上的选择。以法律形式对组织进行区分主要是法人和非法人,目前我国存在着多种形式的企业,并且取得收入的组织也形式各异,不全都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在税法上并没有强调纳税人的法人地位,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是国际通行做法,有利于更加规范、科学、合理的确定企业纳税义务。同时在非法人企业中,一部分属于历史遗留内容不合理、重点不突出的研究开放费用等允许其加计扣除(第30条第1款),允许企业的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第32条)。
(4)取消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取消对新设立和过渡期结束后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等。
同时为改变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出于吸引资金或地方保护主义考虑而制定的行业性、地区性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状况,《企业所得税法》将税收优惠的制定权集中于中央,仅赋予民族自治地方有限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权,从而实现税收优惠的规范和统一。
通过整合和完善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产业导向和区域导向更为明确,重点更为突出,在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对高新技术产业提供税收优惠,有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推动产业升级,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六、建立体系化和规范化的反避税制度
反避税工作是国家税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各国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的主要手段。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日益深入和扩大,一方面部分跨国企业往往利用境内外税制差异和境内地区间税收优惠的差异等,通过企业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资本弱化等方式将利润转移到国外,造成我国税收流失。另一方面,内资企业避税现象也在逐渐增多。
为了防范各种避税行为,《企业所得税法》专章规定特别纳税调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引入“独立交易原则”,作为转让定价税制的核心原则,要求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当符合独立方在类似情况下从事类似交易时可能建立的商业和财务关系。几乎所有引入转让定价立法的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独立交易原则,表明转让定价的判断和调整都必须符合该原则。二是明确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纳税人应在关联交易发生的同时准备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在税务机关,调查时,纳税人承担协力义务并证明其关联交易的合理性。三是借鉴反避税的国际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反避税实践适时补充一般反避税规则和防止资本弱化等限制性条款,强化企业所得税征管,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同时立法还增加了对资本弱化、避税地等具体避税行为的防范措施。
在立法体例上,我国采取个别性反避税条款和一般性反避税条款并立模式。个别性条款可以重点打击、合理防范,但涵盖面窄、有滞后性,导致法律漏洞可以为避税所用;一般性条款可以避免因我国经济发展阶段不能在短期内制定出大量详密的个别性反避税条款带来的问题,还可以有效防止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种概括式与列举式结合的立法模式,基本涵盖了目前对主要各种避税行为进行规制的方法,比如转让定价、预先定价、避免资本弱化、反避税地等,还以一般反避税条款的确立为规制避税行为提供了兜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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