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其有权请求受让伪造背书人返还票据或票款。被伪造背书人可采取《票据法》规定的补救措施以求恢复权利,也可以依据《票据法》第32 条规定直接向受让伪造背书人起诉请求返还票据或票款。如果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在诉讼中法院仍依背书形式连续来认定其合法持票人资格,但受让伪造背书人须负举证责任。在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且不存在前述抗辩理由的情形下,受让伪造背书人应当将被背书人或者被追索人持有的票据,或者在持票人遭拒付后行使追索权时得到的票款,返还给被伪造背书人。[xxiv]同样,在受让伪造背书人与被伪造背书人均无过错或均有过错时,则由双方共同承担背书伪造的风险与损失。
注释:
[i]参见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年版,第23 页,第32 页,第261 页,第28 页。
[ii]参见《票据法》第14 、15 、22 、31 、32 、75 、84 条之规定及《票据纠纷规定》第69 条之规定。
[iii]参见1997 年9 月19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23 条之规定。
[iv]参见[日]田边光政:《日本的银行对于本票、支票之付款与其免责问题》,陈弼毅译《, 彰银资料》1978 年第12 期。
[v] See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 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 s on Uniform State Laws ,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3 - 404 , 3 - 406 ; 3 - 404 ; 3 - 417 Official Comment 404.
[vi]参见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年版,第23 页,第32 页,第261 页,第28 页。 [vii]《票据法》第31 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据此,可认为《票据法》将持票人证明票据权利的“背书连续”界定为“背书形式连续”。
[viii]参见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年版,第23 页,第32 页,第261 页,第28 页。
[ix]参见郭锋、常风编:《中外票据法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226 - 227 页。
[x]参见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434 页。
[xi]参见胡德胜:《银行汇票制度完善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62 页。
[xii] See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 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 s on Uniform State Laws ,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3 - 404 , 3 - 406 ; 3 - 404 ; 3 - 417 Official Comment 404.
[xiii]《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并不使用“背书形式连续”一词,但该法所称“背书连续”即为背书形式连续一目了然。《票据法》也只使用“背书连续”一语,由于法条冲突及司法解释的原因,却产生了歧义:一为背书形式连续,一为包括背书实质连续。为使立法意图表述得更具确定性,有必要将背书连续划分为形式连续与实质连续,并规定所称背书连续包括背书形式连续和实质连续。
[xiv]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致使背书形式不连续而实质连续时将产生何种效力、最后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38 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对取得背书形式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由此可能造成在实际生活中排除形式不连续背书效力的结果。
[xv] See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 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 s on Uniform State Laws ,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3 - 404 , 3 - 406 ; 3 - 404 ; 3 - 417 Official Comment 404.
[xvi]参见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年版,第23 页,第32 页,第261 页,第28 页。
[xvii]关于票据伪造发生后票据是否有效,学界乃有不同见解。主张票据有效的理由主要是,出票行为虽非被伪造票据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伪造签章外观上与真实签章并无区别的情形下,应认为出票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认为票据无效的理由则为,在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因被伪造票据人并无票据责任,付款人未受被伪造票据人委托自然也无付款责任可言,受让伪造票据的持票人无法凭票行使票据权利。
[xviii]参见《票据法》第14 条第2 款、第17 条之规定。
[xix]参见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 年版,第64 页。
[xx]参见《票据法》第14 条第2 款、第17 条之规定。
[xxi]《票据纠纷规定》第36 条规定:“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这一规定显然不是针对付款人已向持票人付款的情况,而只是解决了在票据绝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请求付款的操作问题。如果持票人已从付款人处取得了票款,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也已经不存在拒绝付款的债务人,在此情形下,失票人又凭什么要求补发票据? 凭什么以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被告,请求付款? 法律、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
[xxii]从《票据纠纷规定》第35 、38 、39 条有关失票人应提供担保的规定看,提供担保主要为弥补失票人伪报失票及其他欺诈行为给其他票据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xxiii]《票据纠纷规定》第37 条使用过“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一语,但票据所有权是指对票据的物权,而非票据权利。
[xxiv]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指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受让伪造背书人不同于非法持有票据人。《票据纠纷规定》第37 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票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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