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票据法/票据伪造/风险责任/损失分担/持票人
内容提要: 票据伪造发生后,在伪造人携款潜逃的情况下,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发生很大变动,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有鉴于此,笔者拟从付款人单独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与损失、持票人分担风险与损失的责任基础、付款人识破票据伪造而拒付票款情形下的处理方案等方面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立法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票据立法有所助益。
一、付款人单独承担错误付款风险与损失的考察
(一) 司法解释之盲点
《票据法》第57 条规定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及其过错付款的责任。其第2 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票据纠纷规定》第69 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 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我们据此可以认定:持票人提示经伪造的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识破伪造时,其拒绝付款不构成无理压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破伪造票据而对其付款的,应自行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与损失。
作为一项基本规则,由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和损失是无可非议的。其理由有二:其一,因为付款人与其他票据关系人相比,具有较为容易辨认签章真伪的有利条件。根据金融规则,付款人或代理付款__人一般都为银行。现代银行一般都具备辨认签章真伪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根据操作规则,出票人在银行的营业处也应预留有签章样卡或者支票密码。[iii]既然银行有相当的机会可以对真伪签章加以审核,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和损失由它来承担,并无不当。其二,付款人与其他票据关系人相比,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转嫁风险的最佳人选。对银行来说,通过缴纳为数不多的保险费,就可以将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与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而它又可以将保险费打入客户在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手续费中,所以付款人的损失,实际上最终可以由客户“埋单”。
然而,规定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与损失,须得其他辅助性规则的配套使用,才能真正体现效率和公正。单一使用该规则,也就意味着由付款人单独承受错误付款的风险与损失,这将会极大加重付款人在票据付款业务中的风险责任,从而影响银行的票据付款业务特别是支票付款业务的开展。采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则的国家,大多允许付款人用合同的理论,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票据似应更易于流通。但令人深思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票据的流通并不曾因注重保护原权利人而受到影响。这是因为,在实践中,票据数额巨大,一旦发生伪造,被伪造背书人有可能蒙受巨大损失,如果不对其进行保护,人们就不敢使用票据,票据流通在源头上也就受阻了。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原理却正好解除了人们的这一顾虑,有利于票据流通。
从我国现实情况看,票据的安全性较差,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似乎更值得借鉴。但是,毕竟大陆法系票据法体系具有结构清晰、简洁明了以及便于掌握等诸多优点,持票人可凭票成为合法持票人的立法构架难以撼动。这也就让笔者有机会去思考这样一个问题:能否在背书伪造问题的处理上,使我国的票据立法融入世界两大法系之优势。笔者提出如下设计方案,以求抛砖引玉。
在规则层面上,仍承认丧失了票据的被伪造背书人具有票据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并不因失去票据而丧失票据权利。[xxiii]在操作层面上,则赋予被伪造背书人两项基本权利:
1.其有权请求票据出票人重新出票。被伪造背书人在向出票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有权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以附条件地恢复权利;如出票人拒绝重新出票,被伪造背书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出票人重新出票。于是,被伪造背书人可以凭借手中新的票据附条件地实现票据权利。所谓“条件”就是,票据持票人遭拒付后的追索权不指向被伪造背书人的前手。如果持票人向被伪造背书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权,被伪造背书人则将丧失先前向出票人提供的担保金。转贴于 范文论文吧 http://www.fwlw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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