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或扩充相关的法律, 但有一点可以肯定, 无论是国家图书馆, 还是组织和参与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的其它机构, 都没有任何权力拥有这一系列收藏的版权。因而未来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将同样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之间关系的难题, 既要使资源库的收藏真正达到开放和共享, 又要对网络上知识产权的保护给予足够的重视。
在对国家数字图书馆作了大量投资的情况下,找到既保护权利人利益,又推进数字图书馆正常运行的解决办法,已迫在眉睫。我对于查阅,自己有以下一些并不成熟的想法。
可以借鉴美国做法:数字化图书不能上互联网,只能在图书馆通过局域网阅读。
图书、文章以及其他影象资料等经过数字化处理,可以在本图书馆的局域网上传输,读者可以在本馆电子阅览室利用电脑浏览。这与传统的阅览室读书有近似之处,应当说涉及的版权学习、研究而使用(包括复制)他人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必经过许可,也无须付费①。但是,如何控制在线阅读时的复制,是数字图书馆运行中比较棘手的问题。此问题的解决,将极大地推进数字图书馆运行中的版权问题。我以为,在分类管理的基础上,不同的作品资料就需要不同的复制控制手段。
为解决在线阅读时的复制问题,可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如有偿安装浏览器,通过加锁、加密、识别等,控制读者“只能阅读,不能下载”,或者付费借阅。如读者需要某一作品,须征得权利人许可,或者经许可免费下载,或者付费下载(相当于复制或者购买)。为此,还要设计科学合理的货币支付系统(可考虑借鉴电子商务的做法)。需要指出的是,数字图书馆里的在线阅读应当免费;借阅,可以采用少量付费,这也可以说是有偿借阅。前不久,国家数字图书馆就制作了网上支付系统软件,应当说与网上购书、电子商务是不同的概念。
我们要宣传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质,其在社会经济发展和提高人们的文化素养、知识水平中的作用,希望权利人兼顾保护和使用的关系,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而在另一方面,也需要对数字图书馆运营商进行必要限制。
首先必须明确,数字图书馆的定位在于,作为公益性、非营利性机构,它应该以服务公众,而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尤其是,其提供服务所得收益不能用于分配。这是一条大的原则,必须始终坚持。
另一方面,数字图书馆网络运营商(网络公司)也可以通过提供上网服务,有条件地收取上网服务费,也可以经营广告等。但是,对其经营收入的使用应进行分类处理,并做必要的限制。(1)其中与数字图书有关的经营收入不能用来分红,要用于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发展和日常运营(如图书的数字化加工、整理等),并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也可以用一部分回报权利人。(2)其他部分的收入要交税,可以给投资人以回报。对此,需要对数字图书馆进行财务监督,并可以实行社会审计。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控制数字图书馆进行营利性活动。
图书馆的性质不因使用现代化新技术而改变。但是,新技术的运用带来的新问题不能等同传统图书馆。就象电子商务使得传统的交易模式改变,其合同性质、公正、公平、信用等原则未变,但是对于因新技术的运用带来的新的挑战、新的问题,要有新思路、新对策。对此,需要在技术与图书馆事业的不断发展中,继续研究,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
在我国新《著作权法》②中对最引人关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者敲响了警钟,但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并不仅限于著作权侵权,如何更切合实际地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①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参考文献
1、杨向明.21 世纪图书馆发展的方向——数字图书馆. 图书馆, 1997 (1)
2、郑成思. "网络法"的研究与完善, 《法制日报》2000年2月20日第3版:
3、方美琪.信息数字化与数字化图书馆。中国计算机报,1995-12-19
4、吴建中、马远良.图书馆与知识产权。图书馆杂志1996( 1 ):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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